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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二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与被告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张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2106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蔷薇河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品,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放,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三台子发展中心”)与被告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杨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子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位于沈阳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221平方米,租赁期限十年,年租金80000元,每年8月支付,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权。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拖延近两年,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军辩称,虽然我方有过错,但与原告已经合作十多年了,百佳汇由于经营不善半年多就关门了。2014年的时候原告跟我催要租金,我跟对方说要缓交,后来出门就忘记了,我回来后对房屋重新装修要继续使用,如果解除合同,我的损失很大。我方的过错希望原告谅解,后续的租金我可以马上给付,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经所有权人沈阳市皇姑区经发局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办公室委托,原告三台子发展中心负责管理位于沈阳市房屋,授权范围包括租赁、收取租金等相关房屋管理职能。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一、二楼西侧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2012年至2017年按此合同履行,2018年至2022年另行商定具体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80000元,每年8月份支付当年租金,否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房屋中经营餐饮业务,并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租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现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迟延给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并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8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军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一、二层西侧,面积221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三、被告张军支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金80000元;四、被告张军支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