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潮洪诉被告宜宾市月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潮洪,宜宾市月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樊潮洪,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月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郭昭遐。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公司员工。原告樊潮洪诉被告宜宾市月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全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潮洪及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月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潮洪诉称:原告因生意需要在被告处购买拖挂式整车,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QSM20140609-1、YQSM20140609-2两份《汽车产品代购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牵引车头为中国重汽生产,后一份合同约定货箱由山东巨野易达生产,价格分别为34.8万元和18.6万元,合计购车款5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付车款261200元。整车在被告经营处领取时,原告给付运费1万元。该车由被告负责办理挂靠在筠连县永兴运输公司,原告交给被告上户保险等费90500元,保证金2000元,管理费4000元。永兴运输公司将该车抵押已付按揭利息7276元,抵押期满时应付购车本金3738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该车行驶证后,将车投入使用,不到一个月即出现车货箱一侧减震钢板断裂和液压臂漏油,经更换后减震钢板继续断裂,原告告知被告处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对货箱进行细查才发现货箱的制造与合同约定的“巨野易达”不是一个厂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解决,原告不敢继续使用该车。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提供商品构成欺诈,造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能完成而产生经济损失,即每月190000元和违约金150000元。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YQSM20140609-1、YQSM20140609-2二份《汽车产品代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635000元并赔偿购车款一倍635000元;3、赔偿每月停车损失190000元及第三方违约金1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永兴运输公司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购车款利息2752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月全商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和第三项自相矛盾,如果合同撤销了就不存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本案不存在欺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当时合同约定挂车确实是巨野易达,但签订以后因厂家无法生产,随即我方告知原告,原告认可我公司重新找生产厂家。原告接车时对车辆进行了检查,也完成了交车手续,我方向原告提供了车辆合格证,合格证上明确注明了挂车生产商。在双方完成交接手续后原告再起诉我方无依据。购车款利息是原告支付给永兴运输公司的,不该我司承担。本案涉及二个合同,争议的只是挂车合同,牵引车合同无争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产品代购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YQSM20140609-1、YQSM20140609-2。编号YQSM20140609-2合同主要约定:品牌及生产厂家:中国重汽T7H,车型名称:6*4牵引,总金额34.8万元。YQSM20140609-1合同约定:品牌及生产厂家:巨野易达,车型名称:3轴平板自卸,总金额18.6万元;交货期限:3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梁山巨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乙双方在交货地当面验收,乙方应首先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车辆,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的随车文件、工具和条件,乙方填写收车单,交接完毕即终止异议;该车挂靠筠连县永兴运输公司;车辆交接给乙方后,车辆的风险及发生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同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购车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7月16日分别出具收据,收到被告购车款50000元、161200元。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宜宾市新村交车。2014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筠连县永兴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运输公司)签订《挂户协议》(甲方),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自有车二辆(车辆型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牌号为.车辆型号:梁锋牌平板自卸半挂车一台,牌号为挂)挂靠入户给甲方,并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元。甲方对乙方挂靠的车辆提供政策咨询、优质服务,代办一切营运手续。2014年7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挂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货运,品牌型号:梁锋牌,车辆识别代号:。同日,永兴运输公司出具收据2份,分别注明收到挂交来安保金2000元、上管4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拿到挂车行驶证。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载明“兹有我本人在贵公司购买三轴牵引自卸车一台,底盘号,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因限位阀变形,造成限高距离改变,致使液压油缸与货箱底板边缘磨损……经我本人与贵公司协调,我要求对该车进行维修……因我资金困难,请贵公司支持,以上维修产生的费用特请贵公司支付。该车贵公司按我本人要求制作,接车时我已经做了交车认可,此次维修为我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及不可预见风险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说明。申请人:樊朝洪。”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撤销合同的依据是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635000元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一倍635000元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诉请的每月停运损失190000元为扣除车辆运行产生的工资、油费等以后的纯利润;第三方违约金150000元系根据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未实际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与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易达公司)签订《专用车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型号:平板自卸挂车,产品单价186000元。2014年6月12日,巨野易达公司向被告回复函,载明:“兹有你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与我公司沟通定制三轴半挂自卸汽车,经我公司技术人员评审,因我公司无法满足贵公司货箱定制要求……故我公司无法排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汽车产品代购合同》2份、收据5张、行驶证、照片6张、《煤石干石运输合同》、《运输合同》、通知及快递回执、证人樊朝刚、林乔平证言,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挂户协议》、《专用车购销合同》及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汽车产品代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即与巨野易达公司联系定做挂车事宜,被告陈述在巨野易达公司回函无法生产后,即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重新找商家生产。虽原告不认可与被告重新协商了挂车厂商,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梁山巨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乙双方在交货地当面验收,乙方应首先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车辆”,双方均认可交车地点为宜宾市新村,并非合同约定的梁山巨野,原告对此应当注意或提出异议,而原告在被告交车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被告交车时,原告也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验收。另外,原告与永兴运输公司签订的《挂户协议》及挂车行驶证上均注明了挂车品牌型号为梁锋牌,原告在签订《挂户协议》及拿到行驶证的时候也应当知晓挂车系梁锋牌,原告陈述其在拿到行驶证后即将该车投入运行,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者,原告签署的《付款申请》中明确写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自卸车,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接车时原告已经做了交车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接车时未对所接车辆提出异议,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原告诉请撤销合同的依据系被告有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原告对所接车辆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汽车产品代购合同》时被告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诱使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了两份《汽车产品代购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两份《汽车产品代购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二份《汽车产品代购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汽车产品代购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635000元并赔偿购车款一倍6350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两份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依约收取购车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退款事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备退款或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条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每月停车损失190000元及第三方违约金1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违约金的产生系由被告原因造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及违约损失的金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永兴运输公司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购车款利息27521元,因车辆系原告通过贷款购买,其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潮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0元,由原告樊潮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审 判 员 龙 科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