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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恒,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50分,程某甲驾驶皖KP7B**号摩托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韩庄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在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25548.7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19259.24元。2014年12月2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7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张某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元;3、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00天。张某甲开支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甲驾驶摩托车将��某甲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程某甲、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张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甲居住在阜阳市颍州区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4807.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营养费2700元(100天×30元)、护理费11212.5元(115天×97.5元)、误工费6899.7元(109天定残前一日×63.3元)、交通费400元(80天×5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25448.14元。本起事故中,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故程某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甲68740.2元;超交强险部分程某甲应赔偿22603.97元[(55207.94元-1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44.17元。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其支付张某甲误工费6899.7元错误。张某甲���教师,其工资并没有扣除,没有损失。2、已支付张某甲3000元,应已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在本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甲答辩称:一、程某甲已支付其3000元,应已扣除。另外误工费损失6899.7元其自愿放弃。二、其余內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本院庭审中,张某甲己认可收到程某甲3000元及放弃误工费6899.7元的诉请。其余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甲应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程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程某甲即应当对张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甲上诉称张某甲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甲另上诉称其已经支付张某甲3000元及张某甲是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其赔偿张某甲误工费不当。本院认为:鉴于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收到程某甲支付的3000元,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误工费6899.7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两项数额应从程某甲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张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医疗费44807.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212.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8248.44元,由程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840.50元(护理费11212.50元、交通费400元、���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程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即23203.97元[(医疗费44807.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50%],合计95044.47元,程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同时,张某甲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11077.32元,而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未予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44.17元为:上诉人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2044.47元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合计36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306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