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姚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姚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王文明,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任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驻赤峰办事处销售业务经理。被告姚彬,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文明与被告姚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全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驻赤峰办事处购买化肥,化肥款额为13578元,当时被告称化肥款没有带够,承诺十天内还清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所在公司代为被告垫付欠款135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78元,支付利息60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由此案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枚,内容为“欠据,人民币13578元整,用途化肥款,姓名姚彬,时间2014年4月1日。”此欠据是姚彬亲自书写,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证明材料一份,证实王文明于2014年4月11日替姚彬垫付13578元饲料款;3、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经营范围包括化肥。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彬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已将欠款13578元及诉讼费用交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姚彬经原告手在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赊购化肥,欠化肥款13578元,被告姚彬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4年4月11日,原告王文明向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替被告姚彬垫付了化肥款13578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彬赊购化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据真实有效。原告王文明已向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替被告姚彬垫付了化肥款1357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彬给付化肥款13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明化肥款13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姚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