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诉胡坤、朱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胡坤,朱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法定负责人:屈强。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吴馨,女,生于1969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胡坤,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居民。被告:朱玉华(系犍为海誉电脑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女,生于1967年8月10日,汉族,居民。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诉被告胡坤、朱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馨出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胡坤及被告朱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诉称,被告朱玉华与被告胡坤系母子关系,犍为海誉电脑经营部由被告朱玉华投资,日常事务由被告胡坤打理,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共同享有经营收益。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胡坤先后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为犍为海誉电脑经营部购买电脑配件,货款共计30729元,当即付了729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写下欠条,认可货款3万元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15000元。但至今偿还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只得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坤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朱玉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华与被告胡坤系母子关系,被告朱玉华系犍为海誉电脑经营部登记经营者。被告胡坤负责向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购买电脑配件,2014年9月29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结清。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胡坤分12次向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购买了价值30729元的电脑配件,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胡坤向原告支付了729元货款之后,出具欠条一份:“我于2014年12月24日向乐山海洋购买电脑配件货物,今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壹万五千元整),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15000元(壹万五千元整)。”欠款人载明为“胡坤”。2015年1月1日被告胡坤向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支付了欠款3500元。另查明:被告胡坤曾在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工作,之后回犍为开始经营犍为海誉电脑经营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玉华身份信息、欠条、销售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买受人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购买货物的相应价款。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誉电脑经营部出售电脑配件给被告胡坤,被告胡坤购买之后用于其母被告朱玉华的犍为海洋电脑经营部,且被告胡坤已于2014年12月24日以欠款的形式与原告方进行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共同经营该经营部,因此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告自2014年9月出售了价值30729元的电脑配件给二被告,被告胡坤出具欠条一张是双方结算的最后结果,扣除被告胡坤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35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欠款2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华、被告胡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共同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洋电脑经营部欠款26,500元。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飞雨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