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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四社与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杨凤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四社,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杨凤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四社。代表人:杨金林,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4社。委托代理人:王继忠,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身份证号:×××,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4社。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法定代表人:于海祥,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杨凤春。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四社(以下简称土门子四社)与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杨凤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门四社代表人杨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王继忠,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海祥,被告杨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门四社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村委会将原告的机动地2.17公顷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招标发包给本社社员于某甲,发包期限自2005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在该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村委会亦未召开村民代表会、村民大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6日又私自与被告杨凤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把诉讼争议的土地从2015年起发包至2026年1月1日,该合同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22条“机动地一年一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42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杨凤春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村委会辩称:2010年换届时于海祥当选村长。当年村民要求修建水泥路,因资金困难,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用两种方式筹集资金,即:如果村民同意出钱集资,则不用对外发包土地,如果村民不拿钱,则对外发包土地。村委会发包土地的程序合法,因此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杨凤春辩称:土门子四社开会时杨凤春到场了,具体开会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没有别人包地,会后第二天杨凤春去交的包地钱。杨凤春认为合同有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1月1日村委会与于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村委会与于某甲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两被告之间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村委会发包给杨凤春土地的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3.陈述该社曾召开两次社员会议,但因社员不同意对外发包土地而没有形成过半数通过发包土地的会议记录。4.证人于某甲出庭证实,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不知情,社里开过会,但没开成,证人参某某。杨凤春是否到会不清楚。于某甲承包该土地到2014年年底,到期后没有接到村里告知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5.证人于某乙证实,作为本社社员,本人和家属都没有参加本社的社员会议,平时本社开会也没有会议记录。本人没参与村委会与杨凤春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交2009年1月12日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到会半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修路的集资方案。2.2010年村委会会议记录原件,证明涉案土地在没有发包之前由于某甲耕种的事实。3.2010年1月4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村委会决定如果各社土地对外发包不出去,由村委会统一处理,村委会有权发包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证实,村里为了修路,召开了社员代表会议,会议通过了决定集资修路的决议。被告杨凤春陈述:签订合同前,参加了原告社里的村民会议,两次会议没开成,但社长说了,谁交钱谁承包地。第二天杨凤春就将包地钱交给了社长,社长说机动地就由杨凤春承包了。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5年1月1日村委会与于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及杨凤春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之间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决定,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陈述该社曾召开两次社员会议,但因社员不同意对外发包土地而没有形成过半数通过发包土地给杨凤春的决议),两被告未对原告陈述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杨凤春的陈述,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于某甲出庭证言),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具有部分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证据5(于某乙证言)两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部分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009年1月12日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告质证提出该证据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010年村委会会议记录原件,证明涉案土地在没有发包之前由于某甲耕种的事实),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10年1月4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发包土门子4社的土地。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4(证人高某某证言),原告认为证言不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年初,土门子村为解决修路资金问题,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一致通过统一集资修建水泥路,资金通过集资解决,如果社员不能集资,则以对外发包各社机动地的方式获取资金。会议确定发包土地的底价为每亩210.00元,由各社召开招标会议对外发包,如果会议开不成,则由村委会对该土地进行处理。原告为此事召开了两次会议,因到会社员不同意对外包机动地而没有形成决议。2010年1月16日,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由村委会将原告2,176公顷土地以村委会确定的底价每公顷2100.00元发包给杨凤春经营,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另查明,该土地此前由本社社员于某甲承包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春,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成员对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杨凤春并不知情。另杨风春所在的社分为两个小组,杨风春非诉讼争议土地所在小组的成员。本院认为,被告土门子村委会为解决修建水泥路的资金问题召开社员代表会议,会议通过了以发包土地筹集资金的方式,并对对外发包土地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决议确定如果某个社发包不出去,该地块交村委会,由村委会对该社土地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召开两次社员会议,因社员不同意对外发包机动地而未形成决议。虽然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对外发包土地的底价以及竞标、竞价的程序要求,但2010年1月4日的村民代表会议是集资修路方案通过大会,并非是土地招标发包大会。《吉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以其他方式发包土地应遵循“发包程序合法”原则。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村委会是在2010年1月4日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方案,在2010年1月16日与杨凤春签订的合同,承包方案既未公示,签订合同的时间亦未超过条例规定公示时间的15日,发包程序违背该条例的规定。发包方案确定后,村委会与杨凤春签订合同原告社员不知情,且不是通过在发包大会上依据到会村民代表或到会村民超过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由杨凤春承包机动地的法定民主议定程序,显然,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购买你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无)项),《吉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凤春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171.00元由被告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