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吸毒人员胡某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让被告人肖某联系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肖某答应后,找到被告人黄某,请被告人黄某联系毒品,被告人黄某即联系到罗某富(未核实)拿到毒品,之后被告人肖某与胡某红约定2014年10月12日在习水县习酒镇瓮坪村坪上组岩口(小地名)进行交易。2014年10月12日时许,被告人黄某、肖某携带一包冰毒和四粒麻古赶到习水县习酒镇瓮坪村坪上组岩口准备和胡某红进行毒品交易,在等候胡某红的时间内,被告人黄某、肖某将身上携带的毒品埋在交易地点旁的苕土里,当日12时30分许,胡某红赶到交易地点被习水县公安局抓获,民警在交易地点的苕土里查获被告人黄某、肖某埋藏的冰毒嫌疑物一包、麻古嫌疑物四粒。经称量,冰毒片剂嫌疑物净重0.4克,冰毒晶体嫌疑物净重1.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片剂嫌疑物、冰毒晶体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黄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黄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王锐、胡某红、陈茂强、陈长奎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本案犯罪行为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黄某因本案犯罪行为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黄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黄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黄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