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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海生诉韩世伟、黄传海、冯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生,韩世伟,黄传海,冯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高海生,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被告韩世伟,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黄传海,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冯德福,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原告高海生诉被告韩世伟、黄传海、冯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生,被告黄传海、冯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生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韩世伟的父亲韩书祥找到我说,因儿子韩世伟2012年在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2013年8月底到期,没有钱偿还贷款,能否借一些钱将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归还,然后我儿子就可以重新申请新的贷款,等贷款下来,我就让儿子��借你的钱还你,最多一个月,从申请到贷款下来,就20多天,我们也不白用你的钱,给你支付利息。我于2013年8月29日在库尔勒从我的联社卡上往韩世伟卡上转账259000元,2013年8月30日,韩世伟父亲书写的借条是包括一个月利息的金额:270000元,因和韩世伟父亲韩书祥较熟,所以当时借条是父亲韩书祥书写的,由于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较严,当时没有贷款名额,所以最后贷款没有申请下来,后面我多次催要借款,韩世伟和他的父亲说回河南新郑给我想办法,结果他们回河南新郑后一直没有来若羌,2014年1月上旬,我到新郑找到韩世伟,他答应2014年12月前还款,至今无有音讯,为使本人的权益免受损失,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259000元和利息187000元。被告韩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黄传海、冯德福辩称,��个钱是韩世伟所借,但是由他的父亲韩书祥打的欠条,原告将此款转入韩世伟的账户,韩世伟用此款归还若羌县信用社的贷款,现借款人韩书祥已故,现由韩世伟使用此款,应有他归还借款,我也是担保人,但是韩世伟有财产,先由他还,不足部分我来承担,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我方愿意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韩世伟的父亲韩书祥向原告高海生借款用于归还被告韩世伟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13年8月29日,原告高海生在库尔勒市通过库尔勒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韩世伟账户中转款259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世伟的父亲韩书祥向原告出具27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为11000元,并由被告黄传海、冯德福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转账客户回单、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收贷款凭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世伟的父亲韩书祥向原告高海生借款259000元用于归还被告韩世伟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人黄传海、冯德福均认可,借款实际使用为被告韩世伟,理应由被告韩世伟归还借款,保证人黄传海、冯德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高海生要求被告韩世伟归还借款259000元及被告黄传海、冯德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海生要求被告韩世伟支付借款利息187000元及被告黄传海、冯德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原告高海生与被告黄传海、冯德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后利息为84391.4元,本院���利息84391.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传海、冯德福主张被告韩世伟偿还,不足部分尤其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海生借款本金259000元,利息84391.4元,合计343391.4元,被告黄传海、冯德福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海生承担770元,被告韩世伟承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