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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无职业。2015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1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豪庭x栋x号被害人李××家中,被告人孟××与李××因房屋出租的遗留问题产生纠纷,后二人相互厮打,其中被告人孟××持扫把将李××鼻子打伤。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是被害人首先打了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李××在其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豪庭x栋x号家中,因房屋租赁问题与被告人孟××产生纠纷,后厮打,其中被告人孟××持扫把将李××鼻子打伤。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孟××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证言,被告人孟××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二、禁止被告人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李xx;三、对被告人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