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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辉友与储子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友,储子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陈辉友,1964年2月2日出的。委托代理人:梅美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子钦。原告陈辉友与被告储子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友及委托代理人梅美妃,被告储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友起诉称:武义县泉溪镇黄坛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储子钦施工。储子钦于2013年8月份左右将上述工程的粉刷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给被告武义县泉溪镇黄坛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经结算,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储子钦尚欠原告粉刷人工工资96000元。储子钦提出被告武义县泉溪镇黄坛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其工程款,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写明储子钦尚欠原告涉案工程粉刷人工工资96000元,由被告武义县泉溪镇黄坛村村民委员会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持该委托书找到被告武义县泉溪镇黄坛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收走委托书,称会付款给原告。但是原告仅收到储子钦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支付的60000元,尚欠3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推脱,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储子钦立即支付原告粉刷工资款3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储子钦答辨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说我与村里签订合同也没有依据,原告可以提供合同予以佐证。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付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证明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储子钦尚欠原告黄坛村办公楼工程的粉刷工资96000元;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储子钦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已经交给武义县泉溪镇黄坛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尚欠原告粉刷工资36000元的事实。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1、2、3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但在其黄坛村办公楼工地上看见过原告的老婆。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3、对于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储子钦尚欠原告陈辉友粉刷人工工资3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武义县泉溪镇黄坛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其将工程的粉刷工作承包给原告陈辉友施工。2015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储子钦尚欠原告粉刷人工工资96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储子钦通过银行汇给原告60000元,剩余36000元一直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将武义县泉溪镇黄坛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的粉刷工作承包给原告陈辉友施工及尚欠原告粉刷人工工资3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工资结算后不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子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辉友粉刷人工工资3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储子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开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