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忠洲与李忠玲、绥中县恒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洲,李忠玲,绥中县恒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陈忠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的律师。被告李忠玲,个体运输户。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余,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发达公寓A4、A5、A6门市房。代表人石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晶,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忠洲与被告李忠玲、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洲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李忠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洲诉称,2015年2月14日2时30分许,陈忠洲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交口,与沿学府路由西向开李忠玲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陈忠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李忠玲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忠玲,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就前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20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计286140.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忠玲、绥中县恒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忠洲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陈忠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等。证据3、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胫骨上端骨折等。证据4、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颅内感染、肺感染等。证据5、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该院住院10天,诊断病情为(胫骨平台)胫骨上端骨折。证据6、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327.38元及用药情况。证据7、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1751.16元及用药情况。证据8、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62.37元。证据9、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抢救费、救护车费及担架费1600元。证据1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李忠玲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忠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忠玲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书面辩称,李忠玲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绥中县恒源车队,实际车主是李忠玲,根据挂靠协议规定,李忠玲承担的责任与车队无关。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忠玲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绥中县恒源车队,合同约定李忠玲承担的责任与车队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无住院病案对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陈忠洲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9条第2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条款约定按照医保费用赔偿,非医保不予赔偿,并且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绥中县恒源车队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时30分许,陈忠洲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交口,与沿学府路由西向开李忠玲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陈忠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李忠玲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忠玲,该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要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胫骨上端骨折、颅内感染、肺感染等。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6327.38元。现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未治疗终结,花费医疗费191751.16元。另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花费医疗费2362.37元。原告花费抢救费、救护车费及担架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忠玲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陈忠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陈忠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忠玲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忠玲、绥中县恒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虽主张根据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李忠玲的责任与车队无关,但是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约定,不针对第三人;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忠玲、绥中县恒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忠玲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陪10%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忠玲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20kg,虽被告李忠玲认为根据相关规定20kg属于合理误差,不应该算超载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李忠玲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20kg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超载,李因此本院亦认定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李忠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加以证实,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该条款的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投保人绥中县恒源车队的公章,故超载免陪10%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已达到明确解释说明的标准,故该免责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免陪10%的抗辩主张,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忠玲和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被告李忠玲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李忠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其中的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忠玲及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连带承担其中的1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82040.91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急救中心票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李忠玲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无住院病案加以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已达到其证明目的,足以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仅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内容并无明确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核准医疗费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8204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提交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10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83040.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273040.91元的50%即13652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0%即122868.5元,由被告李忠玲和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连带赔偿其中的10%即136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2868.5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忠玲和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连带赔偿原告13652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忠玲和被告绥中县恒源车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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