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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永定、李全湘等与余产定、顾伟和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陈富定,陈丙,邹祥娣,陈丁,余产定,顾伟和,余卿,余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陈永定。原告李全湘。原告陈甲。原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陈甲。原告陈富定。原告陈丙。原告邹祥娣。原告陈丁。法定代理人陈丙。上列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产定。被告顾伟和。被告余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吉。原告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陈富定、陈丙、邹祥娣、陈丁与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余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定、陈富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原告李全湘、陈甲、陈乙、陈丙、邹祥娣、陈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洪、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被告余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陈富定、陈丙、邹祥娣、陈丁诉称,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余产定。余产定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征收协议,其中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655,710元、相关奖励补贴951,680元及结算单发放费用297,219.01元。嗣后余产定领取征收补偿款514,707.01元。该房征收时认定居住困难人数12人,包含八原告在内。八原告分得两套安置房,扣除安置房的价值后,原告仍应获得相关的征收补偿款,但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516,373.28元,原告陈富定、陈丙、邹祥娣、陈丁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646,784.15元。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辩称,三被告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居住人。本案八原告及被告余吉均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均不属于被安置人员。原告陈永定一家和陈富定一家均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余吉母亲在江杨南路上也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清楚余吉本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即使八原告是被安置人,在参与分配时也应该对实际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适当多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吉辩称,其从小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愿意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蔡某某系陈永定、陈富定、余产定、余平定之母;陈永定与李全湘系夫妻关系,陈甲系陈永定与李全湘之子,陈乙系陈甲之子;陈富定与邹祥娣系夫妻关系,陈丙系陈富定与邹祥娣之子,陈丁系陈丙之女;余产定与顾伟和系夫妻关系,余卿系余产定与顾伟和之子,余吉系余平定之子。蔡某某于2000年7月报死亡。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蔡某某,2010年8月承租人变更为余产定,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统客堂,天井。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10人,分别为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陈富定、陈丙、余产定、顾伟和、余卿、余吉。该房由余产定、顾伟和、余卿、余吉居住,余吉搬离后,其家具用品仍在该房内。2014年6月19日,甲方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余产定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23,701.90元,包括评估价格839,165.36元、价格补贴251,749.61元、套型面积补贴400,62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余吉、余产定、顾伟和、余卿、陈丙、陈富定、邹祥娣、陈丁,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316,298.10元;装潢补偿15,710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购房补贴817,56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31,420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951,68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5套,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51.62平方米,房屋总价500,647.90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67.76平方米,房屋总价661,805.80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67.65平方米,房屋总价654,752.15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35平方米,房屋总价785,163.05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35平方米,房屋总价787,533.95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3街坊结算单》,还发放了补协议签约奖6万元、补搬迁奖2万元、补早签早搬奖9万元、补超比例部分协议签约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8,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59,219.0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2014年7月4日,余产定领取了征收补偿款514,707.0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总价为502,315.40元,需实测补差1,667.50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总价为663,573.15元,需实测补差1,767.35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总价为656,503.57元,需实测补差1,751.42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总价为787,294.11元,需实测补差2,131.06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总价为789,671.44元,需实测补差2,137.49元。以上总补差款9,454.82元,已由余产定支付给征收实施单位。再查明,上海市顾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陈甲、阮某某、陈永定、李全湘;2010年5月,陈富定、邹祥娣所有的江苏省无锡市陈庄友谊村XXX号房屋被拆迁;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陈丙、毛某某。审理中,原、被告对5套产权调换房的购买人,达成一致,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余吉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余产定、顾伟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陈富定、陈丙、邹祥娣、毛某某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余卿购买。被告余卿称,余吉在2005年即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家具仍在该房内;被告余吉称,其于2008年搬离被征收房屋,家具仍在该房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安置协议、结算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结算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征收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12人均被征收实施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原、被告均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本次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原、被告共有。至于原、被告各自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综合该房的性质、来源、承租人情况、该房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余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征收补偿安置款212,705.89元,此款由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共同给付199,624.42元,被告余吉给付13,081.47元;二、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余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富定、陈丙、邹祥娣、陈丁征收补偿安置款343,496.43元,此款由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共同给付330,414.96元,被告余吉给付13,08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8.41元,减半收取7,634.21元,由原告陈永定、李全湘、陈甲、陈乙、陈富定、陈丙、邹祥娣、陈丁共同负担2,953.20元,由被告余产定、顾伟和、余卿共同负担4,460.82元,被告余吉负担2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