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襄城执字第00573-3号、005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海洋、王德元与王崇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洋,王德元,王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襄城执字第00573-3号、00575-3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洋。申请执行人王德元。被执行人王崇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62号、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崇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保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书,已对王崇云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奥迪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并在车管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但该车辆仍由被执行人王崇云使用、保管。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扣押该车辆至襄城区人民法院,以便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崇云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奥迪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该车的过户、抵押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茂玉审判员  熊世学审判员  胡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