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屈某某,身份号码×××,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石某某,身份号码×××,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和。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无子女。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好,被告不予理睬。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好,被告不同意。无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肇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说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