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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友木与耿读国、刘存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木,耿读国,刘存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友木,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读国,农民。被告:刘存友,农民。原告杨友木与被告耿读国、刘存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民、被告刘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4月4日,被告刘存友驾驶自有的冀B×××××号面包车载我及李文昌等人去唐山南湖公公园绿化,行使到滦南县安各庄镇迁曹线盛财钢厂门口处时,与王玉江驾驶的被告耿读国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和李文昌受伤,受伤后,被告刘存友带我到滦南县中医医院及京东医院进行检查,发现我多根肋骨骨折,治疗费被告刘存友已支付,复查费是我自付的,经法医鉴定被评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我如下损失:检查费1163元、护理费1122.90元、本人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补助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31189.9元。综上,因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89.9元。被告刘存友辩称,2014年4月4日我驾驶冀B×××××面包车与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确实在我车上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到滦南县中医院检查没事,后来又去检查发现有两根肋骨裂纹,又过了几天,原告自己又去做了检查,发现又有肋骨出现了问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损失无异议。我认为该事故应该由被告耿读国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耿读国的司机在重车的情况下行驶的快车道,所有车辆均是从右侧超的车。我超车的时候,耿读国的司机打方向的时候撞在了我的车上。被告耿读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6时20分许,在迁曹线盛财钢厂门口,王玉江由南向北驾驶被告耿读国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存友驾驶的由右侧超车的冀B×××××牌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客车内乘员杨友木、李文昌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友木伤后到唐山京东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刘存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滦南县医院、唐山京东医院检查右侧第6-10肋骨骨折。2014年5月7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友木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次事故给原告杨友木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63.8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3743元(按农村居民37.43元/天核算)、护理费1122.90元(按农村居民37.43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25433.70元。原告杨友木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李文昌、王秉成、张素珍、赵艳秋的证人证言、唐山京东医院门诊病历,滦南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存友驾驶冀B×××××牌号客车与被告耿读国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杨友木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两车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耿读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赔偿后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刘存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读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木医药费663.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木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3743元、护理费1122.9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另给付原告杨友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4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