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重渠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2。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我和被告生气后,我们一直分居,无奈我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依法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没有联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1辩称,1、我与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被告彭某离婚。2、我同意抚养婚生儿子李某2,原告彭某支付抚养费。3、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原、被告生气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至今未再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证人证言、(2014)西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彭某于2014年2月25日曾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给双方再次考虑和慎重选择婚姻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彭某再次提出离婚,且被告李某1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儿子李某2,故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1695元,至李某218周岁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楚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