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第二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史秀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第二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史秀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新泰市第二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小萍,该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秀峰。原告新泰市第二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史秀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秀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第二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史秀峰租赁使用原告院内场地及办公室,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40000元,租赁费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清。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续租合同,约定:2013年的租金由40000元变为35000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规定执行。自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标的物;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466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秀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史秀峰租赁使用原告院内场地及办公室,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40000元,租赁费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清。被告承租时对院内整理及房屋修理和修建的大门,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8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物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终止时被告无权拆除或带走。同日,被告史秀峰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租赁费32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货场租赁续合同》,约定:2013年的租金由40000元变为35000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规定执行。2013年2月4日,被告史秀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标的物;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466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史秀峰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史秀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货场租赁续合同一份、收据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通知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秀峰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货场租赁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协议》及《货场租赁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换签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故《租赁协议》及《货场租赁续合同》继续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史秀峰。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货场租赁续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返回租赁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46666元[35000元×504天(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天数)÷365天/年=4832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泰市第二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史秀峰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货场租赁续合同》。二、被告史秀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原新泰市第二燃料总公司院内煤场西院路东办公室三间。三、被告史秀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6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4元,由被告史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