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天会与高仕庚、宁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会,高仕庚,宁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朱天会,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仕庚,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宁交兵,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朱天会诉被告高仕庚、宁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宁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仕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高仕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会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高仕庚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宁交兵介绍向原告朱天会借得现金768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还款6400元,余款704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现被告高仕庚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的时间早已逾期,被告高仕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朱天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高仕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6800元,被告宁交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仕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宁交兵辩称,原告朱天会所述借款金额不属实,原告实际只借了64000元给被告高仕庚,而且这64000元中还有10000元是被告宁交兵出的,被告宁交兵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天会应要求被告高仕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仕庚在原告朱天会处借款76800元,被告宁交兵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3、彭州市磁峰镇西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高仕庚的未在彭州市磁峰镇西一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高仕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天会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朱天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天会现金人民币76800元,大写柒万陆仟捌百元。注:此款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元,余款70400元大写柒万零肆佰元定于2014年7月17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高仕庚。”被告宁交兵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高仕庚交付借款628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宁交兵向被告高仕庚交付借款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仕庚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朱天会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天会作为借款人,已向被告高仕庚提供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朱天会与被告高仕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朱天会向被告高仕庚主张返还借款,被告高仕庚应承担借款本金已经返还或返还多少的举证责任,被告高仕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返还本金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高仕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朱天会要求被告高仕庚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宁交兵辩称原告朱天会所述借款本金不属实的辩称意见,被告宁交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宁交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宁交兵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天会要求被告宁交兵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宁交兵在借条中担保人位置签名,系其书面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自被告宁交兵在借条中担保人位置签字时,被告宁交兵即取得保证担保人身份,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宁交兵担保责任范围,因原告朱天会和被告高仕庚、宁交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宁交兵应对该笔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朱天会要求被告宁交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仕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天会返还借款本金76800元,被告宁交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高仕庚、宁交兵共同负担(应由被告高仕庚、宁交兵负担的2280元已先由原告朱天会预交,被告高仕庚、宁交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朱天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