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委托代理人:董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梅。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外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星外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大润发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外星公司诉称:星外星公司依法享有发行进口音像制品黄小琥专辑《重来》、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的权利。大润发擅自销售的音像制品《等不到相亲相爱》,严重侵害了星外星公司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及相关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润发:1.赔偿星外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大润发辩称:1.我单位销售的光盘系从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购进,具有合法的来源;2.星外星公司仅享有专辑的发行权,不享有单曲的著作权,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著作权人。我单位销售的光盘中仅含有单曲,未侵犯星外星公司著作权;3.我单位作为综合性的零售商,经营的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查明:录音制品《重来》的出品人为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太平洋影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从香港引进。2011年3月4日,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具《证明》,将该专辑的发行权授予星外星公司独家享有,星外星有权单独追究一切侵权行为。《重来》包含的曲目有:爱情开箱文、重来、顺其自然、老月光、现在那边是几点、有人陪、不吠、交换、周末疯共9首。录音制品《你在看我吗》的出品人为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大风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引进。2012年10月8日,金牌大风公司出具经过台湾地区公证的《版权声明书》,确认步升大风公司享有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在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利,且可以授权星外星公司针对盗版侵权行为采取诉讼法律行动。2011年10月17日步升大风公司出具编号为SPT-XWX-SQ-003的《授权书》,将该张专辑的发行权授予星外星公司,星外星公司有权追究该专辑发行权的一切侵权行为。《你在看我吗》包含的曲目有:都什么时候了、一个人对话、还有眼泪就好、他们、我最亲爱的、你在看我吗、潜规则、来闹的、渴了、High咖共10首。星外星公司发现大润发销售的录音制品《等不到相亲相爱》中包含曲目重来、我最亲爱的,遂进行公证保全。2012年7月11日,星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录音制品《等不到相亲相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144号公证书。经比对,被诉录音制品中的上述曲目与星外星公司享有发行权的录音制品相应曲目在词曲、旋律、演唱者等方面基本一致。另查,大润发与泰盛公司签订了《专柜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泰盛公司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冒用商标、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任何不法之情形,亦不得陈列销售政府规定之违禁品。大润发销售的被诉光盘背后印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版号ISRCCN-F23-11-0375-0/A.J6,出品人梁彬杰,监制赵传越,责任编辑张智林等相关信息及销售条形码。再查,案外人泰盛公司系一家具有国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国内版电子出版物批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又查,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进行的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工商调档费、购买涉诉光盘支付的费用、支付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分摊至本案的合理费用为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星外星公司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具的《证明》、金牌大风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步升大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正版光盘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星外星公司经授权取得黄小琥专辑《重来》、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在大润发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星外星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大润发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判定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应审查销售者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音像制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现大润发销售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来源于泰盛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音像制品经营资质,在客观方面可以认定大润发进货渠道合法。另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地址、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信息,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系数十个独立音乐曲目的合集,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大润发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系合法出版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大润发主观上存在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故意。故认为大润发销售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来源合法。但其作为大型连锁超市,还应承担维护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星外星公司系因大润发销售侵权录音制品而付出维权成本,大润发应承担星外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7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星外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合法来源指行为是否得到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音像制品不仅应该载有著作权信息,而且应该已经取得合法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发行单位不得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故请求改判支持星外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销售商是否构成提供合法来源。大润发销售的音像制品中包含星外星公司录音制品中的曲目,星外星公司以大润发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大润发辩称星外星公司仅享有专辑的发行权,不享有专辑中单曲的著作权,我单位销售的光盘中仅含有单曲,未侵犯星外星公司著作权。星外星公司是专辑的制作人,而专辑由若干首曲目组成,专辑制作人即曲目的录音录像制作人,专辑的发行就是组成专辑的若干首曲目的发行,拥有专辑的发行权等同于拥有单曲的发行权。大润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大润发对外销售行为属于发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四)的规定,大润发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星外星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大润发销售的光盘包括被控侵权曲目,属于复制品的发行行为,大润发必须证明其发行有合法来源,否则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大型连锁文化经营组织的分支机构,大润发应当清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行为人的行业要求,守法经营,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属于合法出版物、合法复制品,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来源合法。大润发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有关事实,认定大润发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昕代理审判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樊 春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