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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跃与全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全锡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朱跃。被告:全锡芬。委托代理人:陶庆和。原告朱跃为与被告全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跃、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弟的朋友。2014年6月起因生意需要分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谎称还钱,骗取原告借条及银行卡,并撕毁借条。2015年3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尚欠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全锡芬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为金锡芬,系主体错误。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协商后原告同意归还9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70000元,另20000元现金交付时,原告不同意出具收条,故被告未归还20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20000元。第三,因原告弟弟尚欠被告50000元,故双方才协商同意涉案借款以90000元了结。原告朱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原件已经撕毁,不完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借条已经撕毁,且借款人名字不完整,故对借条不予确认,但因被告自认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全锡芬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于归还90000元予以协商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协商时,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不同意90000元,被告就不还款,原告迫于无奈同意还款90000元,但现原告不同意按90000元归还,要求被告全额还款。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尚欠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认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仅归还70000元,剩余40000元应及时归还。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协商同意归还90000元,其仅同意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因被告不同意还款,其只能先口头同意归还90000元,但现被告未全额还款,其不同意按90000元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1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于归还金额为90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主体问题,因原告起诉的被告系全锡芬,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锡芬归还原告朱跃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全锡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全锡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