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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任丘市广龙铝业有限公司与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丘市广龙铝业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任丘市广龙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原告任丘市广龙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广龙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广龙铝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9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冷库用冷排铝型材1944.6公斤,合款36537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后经催要,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王志强辩称,货收到、打欠条是事实,但不是我向原告订的货,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委托石家庄的曾建明和原告联系的。所购铝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问题,我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材质检验单,交涉了很多次,一直没有出具,这期间,原告法人来过一次辛集,把一部分出了问题的��拍了照,这个事情我和原告法人就不认识,也没有通过电话,我是委托石家庄的朋友曾建明全权代理的,我认为原告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我要求原告出具铝材的质监报告,原告始终没有提供,我委托曾建明和原告进行交涉,欠款和我们维修、车船费、工人工资、耗材抵消了,已支付原告款项15890元,出去外出维修累计的费用是20666元,现在不欠原告钱了,只是没有把欠条收回来。经审理查明,围绕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9月29日欠条一份。被告王志强提交的证据:1、收款人为庞四海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是通过石家庄朋友的卡号付的货款;2、任丘铝型材质量维修处理维修表一份,证明因为质量问题出去维修发生了费用20666元;3、2015年3月26日王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的铝型材出现了质量问题。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志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王志强于2013年9月6日与2013年9月29日向任丘广龙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冷库用冷排铝型材:圆管铝型材113.8公斤与(代号LP-01)铝型材1944.6公斤,款共计36537元未付。欠条主文是机打的,其中王志强的名字和欠款人、地址、电话和时间中的年月日数字是王志强手写的。关于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存有如下争议: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履行买卖冷排铝型材过程中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如果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的观点为,在履行买卖铝型材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别人介绍了一下,后发生的直接买卖。两次共计货款36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28日给付货款15890元,还有一笔3647元,两次共偿还了19537元,现仍欠17000元,被告称购买的原告的铝型材质量有问题不是事实,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购买的铝材有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拒绝对该证明质证;2、对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确实是收到了15890元;对任丘铝型材质量问题维修处理收费表有异议,收费表是被告方自己出具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其所发生的费用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的观点为,我没有直接和原告发生资金往来,是我找曾建明订的货,通过曾建明把货款支付给原告,我只给原告汇过一次款,就是15890元,这期间我退回了原告192公斤的铝型材,另一个3647元应该就是退回的192公斤的铝型材数额。发生质量问题后因为有外出维修费用,后曾建明和原告法人进行沟通,对方同意发生的费用从欠款中扣除,后把尾款打���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广龙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冷库用冷排铝型材是直接买卖还是经由他人从原告处订货存有争议,但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并打下欠条是事实,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对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7000元,被告王志强主张委托他人与原告交涉后欠款和自己的相关费用抵消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认为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在欠条中,原、被告对给付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所诉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广龙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因本案产生的送达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