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杨义敏、刘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杨义敏,刘素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永忠,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杨义敏,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被告:刘素红,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忠与被告杨义敏、刘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忠、被告杨义敏、被告刘素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忠诉称:自2007年至2012年年底原告一直给二被告经营的砖厂及酒店干驾驶员、看大门等工作,被告除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以外,从未支付过工资,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的人工工资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义敏辩称:欠原告人工工资200000元属实,我本来用宏鑫酒店后面的一套家属楼给原告顶账,约定多退少补,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没有拿到这套房子。被告刘素红辩称:被告刘素红不清楚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本案是劳务纠纷,被告刘素红与被告杨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义敏在被告刘素红经营的酒店没有职务,被告杨义敏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应,当由被告杨义敏偿还,被告刘素红经营的酒店不欠原告的人工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素红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永忠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0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0元。被告杨义敏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刘素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杨义敏欠原告的钱,被告刘素红不清楚,被告杨义敏在被告刘素红经营的酒店没有职务,无权对酒店的债务进行确认。2、楼房的钥匙和电卡(钥匙和电卡退还给原告,法庭保留照片),证明被告刘素红给了原告一套楼房顶账,后被告刘素红将楼房收回。被告杨义敏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被告刘素红给了原告楼房钥匙,说明被告刘素红知道酒店欠原告的工钱。被告刘素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素红欠原告的工钱。被告杨义敏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2013年8月5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法庭保留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义敏与被告刘素红于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欠原告的债务是被告杨义敏与被告刘素红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两人离婚后的债务是由自己承担。原告李永忠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刘素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砖厂是被告杨义敏个人经营的,砖厂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杨义敏个人承担。被告刘素红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8月4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两被告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被告杨义敏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由杨义敏进行清偿。原告李永忠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杨义敏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假的,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原告给两被告干活是事实,被告刘素红知道欠原告工资的事。2、2015年4月7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07年7月23日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2013年5月23日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宏鑫创业房地产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住宿、餐饮服务,原告在宏鑫房地产公司如果存在劳务,被告杨义敏在公司没有职务,无权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确认。原告李永忠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杨义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再婚期间的资金是在一起的,原告到被告刘素红经营的酒店干活,是被告刘素红让被告杨义敏从砖厂调到酒店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刘素红用一套楼房顶原告的欠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杨义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素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自2007年至2012年年底,原告李永忠受雇于被告杨义敏,在被告杨义敏经营的砖厂任驾驶员,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杨义敏经常派原告到被告刘素红经营的酒店干活,被告杨义敏除每年向原告李永忠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外,未向原告支付过人工工资。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义敏给原告李永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永忠2007年至2012年工资,包括在酒店干活的工资在内,扣除所有借支下欠200000元,并注明以前李永忠的借条全部作废”。被告刘素红从2007年7月10日开始经营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有住宿、餐饮服务、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等。另查明,被告杨义敏与被告刘素红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两被告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布尔津风力发电厂、两个砖机、两个窑归被告刘素红所有,其余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素红是否应当与被告杨义敏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杨义敏欠原告李永忠工资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义敏从2007年至2012年六年期间欠原告工资款2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杨义敏平均每年欠原告工资款33333元,2007年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杨义敏所欠原告的工资款33333元属于被告杨义敏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杨义敏个人偿还,2008年至2012年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义敏欠原告李永忠的工资款166667元,因被告刘素红没有证据证明在与被告杨义敏登记结婚时约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永忠与被告杨义敏约定欠原告的工资款为被告杨义敏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在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时对各自承担自己经营时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的主张,故2008年至2012年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义敏欠原告李永忠的工资款166667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敏给付原告李永忠工资款33333元;二、被告杨义敏、刘素红给付原告李永忠工资款1666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义敏负担317元,由被告杨义敏、刘素红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玉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