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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光明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790号罪犯王光明,男,1951年7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2005年12月14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11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光明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