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县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县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杜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魏县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大名县西官庄乡白水谭*组**号。原告魏县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魏县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原告收到魏县劳动争议委员会送达的魏劳人仲案(2014)12号的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在此期间,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之后,魏劳人仲案(2014)12号的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魏县某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