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发勤与李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勤,李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孙发勤,男,1951年5月2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晋城市。原告孙发勤与被告李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贵成独任审判。原告孙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被告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儿子孙志亮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提出要购买轿车,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古郊信用社,将我名下的三笔存款(分别是25400元、20700元、4600元)共50700元取出交付被告,其中46100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又存到了信用社,另外的4600元被告拿走了现金。被告拿到钱之后就不知去向。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儿子孙志亮于2013年8月19日在陵川县古郊乡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按照传统习俗双方约定彩礼款为58000元,当时,原告拿着以其名义在古郊信用社的三支存款单给被告看过,由于上述存款尚未到期,提前支取就将损失利息,因此,我同意先与孙志亮结婚,存款到期再支付,所以,2014年3月9日,我收取原告支付的三笔存款50700元是婚前约定的彩礼钱,而不是所谓购车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孙志亮与被告李梅(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9日结婚,结婚时被告提出自己有执照想买车,迫于原告家境困难,又系残疾,未能如愿。婚后被告一再提及此事,原告孙发勤于2014年3月9日将自己存在陵川县古郊信用社存款50700元支取办手续。在信用柜台内,将50700元款转入原告李梅名下,时不多日的4月间,被告出走,居无定所。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梅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之子孙志亮离婚。经庭审,因孙志亮请求李梅返还其父50700元存款,因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告知孙志亮另案起诉,遂后,原告孙发勤告诉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信用社转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梅在与原告之子孙志亮结婚后,以购买轿车为由取得孙发勤信任,在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得到孙发勤款50700元后,便于2014年4月间与孙志亮分居生活,居无定所。该款被被告李梅占为己有,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梅在庭审中陈述50700元是彩礼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彩礼款是民间结缘亲戚的一种凭证,是在结婚前双方认可的一种不成文的行为;本院在处理李梅与孙志亮离婚案中,双方对彩礼款已确认5000元,且在婚前已给付。故被告李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发勤不当得利款5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贵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