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杰与周俊、魏北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周俊,魏北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朱杰。委托代理人胡杰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被告魏北衡。原告朱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俊、魏北衡(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3月5日,被告周俊更换了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计算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周俊和被告魏北衡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6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俊、魏北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任忠介绍认识被告周俊。2011年12月,被告周俊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周俊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收款人为湖南凌宇纸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被告周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杰汇票一张金额贰佰万元整,经核对无误,原票已收。证明人,任忠,收条人周俊。2014年3月5日,原告打印《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周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朱杰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约定月息叁分,自借款之日(2011.12.26)起计息。朱杰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人提供了一张贰佰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3050005320234455),出票人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本人已核收无误。被告周俊在《还款协议》上签署了意见:以上情况属实,以此还款协议为准,本人与朱杰之间无其它任何债权债务。因被告周俊对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俊与被告魏北衡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周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周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周俊签署意见的《还款协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周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其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利息为宜。原告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周俊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朱杰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周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朱杰2000000元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00元,由被告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