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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14号罪犯林坤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14号罪犯林坤,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时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林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林坤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林坤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一人犯数罪,反映其人身危险性高,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