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一初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长林诉被告豫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林,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公民一初字第693-1号原告邓长林,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长林诉被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邓长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豫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主岭市仲裁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第18号裁决书支持其上述请求。豫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公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长林与豫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豫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四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邓长林曾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豫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主岭市仲裁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中,邓长林诉请豫王公司给付2012年绩效工资3万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00元(变更为19个月,5000元/月)之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其直接提起本次诉讼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规则,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长林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邓长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