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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中一与薛仁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一,薛仁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一,男,汉族,199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仁树,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刘中一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中一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仁树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薛仁树转账150万元到刘中一的卡上就认定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并以此确定管辖权的裁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薛仁树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刘中一返还被上诉人薛仁树借款及利息,薛仁树的居住地在宜宾市翠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薛仁树的居住地宜宾市翠屏区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所提借贷关系不成立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中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单 川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