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于2014年11月5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201号院1号楼底商,入室窃取杨某某(女,22岁,辽宁省人)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肖×在底商附近的公交车站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系未遂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