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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俞流青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俞流青,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外明,程外亮,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流青。原审被告: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时代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程正秋。原审被告:程外明。原审被告:程外亮。原审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9楼901室。法定代表人:胡伟锋。上诉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流青、原审被告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外明、程外亮、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