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科,女,汉族,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沈某乙。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被告大肆借款,2011年为躲债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甲于2001年7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原告与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以多种理由在外大量借款,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夫妻自此分居,原告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被告依旧音信全无,原告再次具状诉来法院,期间婚生女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9222.00元、183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周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组建家庭,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不珍惜既有幸福,缺乏家庭责任,长期外出不归。现双方分居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不愿和好,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当事人婚姻现状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沈某甲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女沈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荣审 判 员 满建清代理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