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卫强与毛林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强,毛林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朱卫强。被告:毛林法。原告朱卫强与被告毛林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林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卫强起诉称: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草坪,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95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25000元,余款到2014年6月底付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9500元;2、被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计285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朱卫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毛林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草皮,但未付清货款。经结算,被告毛林法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卫强草坪钱总计(49500元)肆万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毛林法。到2014年3月底还(25000元),余款到2014年6月底还清(24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林法应支付原告朱卫强货款4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毛林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