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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北苑支行与陈秋金、吴斌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北苑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商贸城二期F区南大厅1—3层。法定代表人龚政洪,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源远,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傅蓉,系公司员工。被告陈秋金。被告吴斌斌。被告周金晶。被告朱骏孺。被告吴小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为与被告陈秋金、吴斌斌、周金晶、朱骏孺、吴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傅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金、吴斌斌、周金晶、朱骏孺、吴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陈秋金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鹏城花园1号楼1205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8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加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用等。最高额保证由第二至第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198万元、198万元,最高额抵押由第一被告以坐落于义乌市鹏城花园1号楼12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价值为20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收取复利。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年利率为6.6%。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3月1日自借款人账户扣收了33.56元、0.13元用于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25383.26元);原告对第一被告坐落于义乌市鹏城花园1号楼12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至第五被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秋金、吴斌斌、周金晶、朱骏孺、吴小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8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加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由第二至第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198万元、198万元,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最高额抵押由第一被告以坐落于义乌市鹏城花园1号楼12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72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3-02387、003-02389号}提供抵押,抵押价值为20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或与物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收取复利。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年利率为6.6%。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14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5383.26元,第二至第五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承担利息、复利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至第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鹏城花园1号楼1205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就该房产在约定的203万元抵押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金、吴斌斌、周金晶、朱骏孺、吴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为25383.2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在人民币20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秋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鹏城花园1号楼12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72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3-02387、003-02389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斌斌、周金晶、朱骏孺、吴小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人民币80万元、80万元、198万元、198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2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