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一×与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王一×,无职业。被告季××。原告王一×与被告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二×,现就读于延边中学初中部。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合,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现双方已分居11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王二×,现就读于延边中学初中部。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且已经分居多年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虽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十一年以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互爱,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一×与被告季××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