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晓霞与吴鹏成、吴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霞,吴鹏成,吴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71号原告朱晓霞。委托代理人陈璐雯。被告吴鹏成。被告吴小莉。原告朱晓霞诉被告吴鹏成、吴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成、吴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小莉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吴鹏成、吴小莉声称他们俩做生意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50800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共同亲自向原告签写《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月利息1分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回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元及利息6858元(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利息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吴鹏成、吴小莉向原告借款50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等事实。被告吴鹏成答辩称:被告一直在江西做生意,经吴小莉介绍认识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商量打算在排埠买老村部的房子。被告没有这么多钱,原告称只要有钱赚,钱不是问题,原告会想办法。后来原告也到江西看了房子。原告到江西第三天,不知什么事情,对买房子的事情突然变卦,称想找个店面开超市。因此,三人一起去铜鼓温泉镇集镇看了一个店面。原告说那个店面可以开超市,被告还没有下定决心,原告称要和吴小莉一起开,看了店面的当天她们俩人就去了湖南。去湖南后,原告要吴小莉打电话给被告将店面租赁合同订下来,被告租下了店面,并很快进行了装修。原告从湖南回到江西看到租赁合同上面签的是被告的名字,要求改成原告和吴小莉,所以被告将租赁合同上被告的名字划去。过了两天,原告称自己不想开,要给被告和吴小莉俩人开,当时装修已花去柒、捌万元,被告本不同意,原告就一直吵。被告和吴小莉被原告吵的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同意写下这张借条,想着等开业有生意就还钱给原告。可是想不到生意不好,被告自己也投了伍拾捌万多元。后来,吴小莉因为超市没生意也走了,吴小莉当时也投了陆万捌千元,吴小莉走的时候说原告的伍万捌百元由被告一个人处理,故与吴小莉无关。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这笔借款,不合情理,超市是原告要求开的,现在超市一直亏损,如果原告要被告还钱,被告只能将超市还给原告经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钱是投资超市的投资款。被告吴小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鹏成、吴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吴鹏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50800元不是投资款,就是俩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吴鹏成、吴小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鹏成辩称,50800元是原告投资超市的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也是欺骗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合理,且该笔借款与被告吴小莉无关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成、吴小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吴鹏成、吴小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茜莉第4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