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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玉香与谭其勇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香,谭其勇,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刘玉香。被告谭其勇。被告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深永盛公司”),��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中心路与南环路交汇处上东区华府C栋1706号房(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81569974。法定代表人刘贤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湖南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健,湖南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谭其勇驾驶粤B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湖华南城南门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平湖华南城南门新木村路口时,车箱与路中限高钢管发生碰撞,然后钢管掉下来��砸到步行的原告刘玉香,造成限高钢管损坏、原告刘玉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被告谭其勇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玉香,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68天。四、医疗费:0元。原告起诉请求医疗费13200元,但根据被告谭其勇提交的住院收据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转账记录,原告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13906.47元,由被告谭其勇垫付5000元,余款8906.47元也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深圳华侨医院支付,原告实际未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事实并申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五、误工费:12400元。原告住院68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共误工98天。原告提供了由��圳市某纸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章《收入证明》、《简易劳动合同范本》、《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工资收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造假行为,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413.33元(3800元÷30天×98天),原告请求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3000元。原告住院68天,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474.54元(50856元÷365天×68天),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6800元,原告请求9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5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九、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13906.47元,由被告谭其勇垫付5000元,余款8906.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深圳华侨医院支付。另被告谭其勇提交门诊医疗发票原件2张,证明其另行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41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十、有关保险的情况:肇事车辆粤B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永盛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一、其他必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有600多元是治疗支气管哮喘,要求在原告其他获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由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13906.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支付了8906.47元,其余5000元由被告谭其勇支付,除治疗支气管哮喘600多元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并未超过其余医疗费金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98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事实,除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2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