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酩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酩效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酩效,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大学文化,彬县地税局工作人员。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6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酩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彬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酩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非法所得407366.17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U盘三个、数据线一条、针式打印机说明一份、驱动光盘一张、托运凭证一张予以没收。被告人魏酩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咸中刑终字第00132号刑事裁定,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发回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彬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酩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非法所得407366.17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U盘三个、数据线一条、针式打印机说明一份、驱动光盘一张、托运凭证一张予以没收。被告人魏酩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魏酩效于2009年购买针式打印机一台,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购买到印有发票代码的空白假发票。在纳税人需要税务机关普通发票,找其开具或者委托他人找其开具时,利用其家中的电脑、针式打印机,在所购空白假发票上打印出相关项目及自编的发票号码,再加盖伪造的”彬县地税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并按票面应纳税所得额约3%的价格出售给纳税人。自2009年至案发,魏酩效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5份,票面应纳税所得额总计14156392.39元,票面纳税金额总计806499.37元,非法所得424691.77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李选利开具票号为:01379263、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315035.50元、票面纳税额为:19854.39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9451.07元。2、被告人魏酩效经刘忠文联系,通过李八斤为纳税人秦光明开具票号分别为:01125969、0070751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20000元、298000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11770元、15943元的普通发票二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6600元及8940元。3、被告人魏酩效通过席宏斌为纳税人咸阳宏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0070688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203100元、票面纳税额为:10865.85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6093元。4、被告人魏酩效通过雷伟民、段战武,为纳税人何继华开具票号为:00707536、收款人为李润华、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221400元、票面纳税额为:11844.9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6642元。5、被告人魏酩效通过彬县东关机械施工队工作人员林朋飞为纳税人彬县东关机械施工队开具票号分别为:00695016、00695017、00210480、00567726、00210479、00210481、0112545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36000元、102000元、151649元、813500元、548673元、3000元、341310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7276元、5457元、8113.22元、43522.25元、29354元、227.40元及15051.77元的普通发票七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4080元及3060元、4549.47元、24405元、16460.19元、90元、10239.30元。6、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梁婉峰、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01124820、0137893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502395元及93524.48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26878.13元及5003.55元的普通发票二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5071.85元和2805.73元。7、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张社平开具票号为:0137913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120335.47元、票面纳税额为:6437.94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3610.06元。8、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李朋开具票号为:00211215、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1403745.30元、票面纳税额为:75100.37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42112.36元。9、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刘小英开具票号为:0069568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36470元、票面纳税额为:1908.32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09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该款已退还纳税人刘小英。10、被告人魏酩效通过刘忠文、王永强,以任云峰为纳税人,开具票号分别为:00695685、0069568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343100元及197950元,票面纳税额为:18561.71元及10709.09元的普通发票二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0293元及5938.50元。在确认该二张票据为假票时,被告人将所收全部票款通过刘忠文退还给王永强。11、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徐平礼开具票号为:0021048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193022元、票面纳税额为:10326.67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5790.66元。12、被告人魏酩效通过彬县东关机械施工队工作人员林朋飞,应纳税人彬县源祥水泥制品厂工作人员马东儒的要求,为该单位开具票号为:00567723、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1231352元、票面纳税额为:65877.33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36940.56元。13、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曹琪开具票号分别为:01124676和01124679、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98000元和84151.50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5243元和4502.10元的普通发票二份,按3%比例分别收取票款2940元和2524.55元。14、被告人魏酩效通过计宏科,为彬县北极镇后玉村马宏乾开具纳税人马九雄、票号为:00707151、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146000元、票面纳税额为:7811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4380元。15、被告人魏酷效为纳税人张会民开具票号分别为:00707418、00430826、0056251、00569250、0070741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75000元、20000元、267000元、256000元、72000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4012.50元、1070元、14284.50元、13693元、3852元的普通发票五份,按3%比例分别收取票款2250元、600元、8010元、7680元、2160元。16、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刘忠文开具票号分别为:00707420、01378975,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1070元和2675元,按3%比例收取票金额600元、1500元。17、被告人魏酩效通过张占群为彬县西关建筑公司员工王明开具纳税人为彬县西关建筑公司,票号为:00135301,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1600000元、票面纳税额为:5360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48000元。18、被告人魏酩效通过孙战卫,为纳税人王晓荣开具票号为:00644409,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497223.64元、票面纳税额为:26601.46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4916.71元。19、被告人魏酩效为陕西豪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台小飞开具纳税人为陝西豪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票号分别为:00210486、00110487,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26000元、184000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6741元、13818.40元的普通发票二份,按3%比例分别收取票款3780元、5520元。20、被告人魏酩效通过秦浩礼为纳税人王士林开具票号为:0137893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404916元、票面纳税额为:21663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2147.48元。21、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景明辉开具票号为:01379960,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0元、票面纳税额为:642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3600元。22、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王忠民开具票号为:00312853,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61750元、票面纳税额为:3315.97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852.50元。23、被告人魏酩效通过何晓强,为纳税人田军平开具票号为:01378538,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11830元、票面纳税额为:896.71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354.90元。24、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孙战卫开具票号为:01128153,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5870元、票面纳税额为:440.83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76.10元。25、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杨长会开具票号为:01127890,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39000元、票面纳税额为:2086.5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170元。26、被告人魏酩效通过乔占民,为纳税人刘烈平开具票号为:01379128,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203000元、票面纳税额为:10860.5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6090元。27、被告人魏酩效通过孙战卫,为陕西建科监理咸阳分公司员工邹群虎开具纳税人为陕西建科监理咸阳巿分公司,票号为:01379135,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44000元、票面纳税额为3335.2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320元。28、被告人魏酩效通过王维乐,为池彬义开具纳税人为秦建全、票号为:0069536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566600元、票面纳税额为:30313.1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6998元。29、被告人魏酩效通过王锋利,为纳税人王东平开具票号为:00210675,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216950元、票面纳税额为:11606.82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6508.50元。30、被告人魏酩效通过刘忠文,为王永强开具纳税人为:张占民、票号为:0021067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340000元、票面纳税额为:1819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0200元。31、被告人魏酩效通过程建武,为纳税人王会群开具票号分别为:00695217、00695215、0069521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10650元、125350元、234550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11269.77元、6706.22元、12548.42元的普通发票三份,按3%比例分别收取票款6319.50元、3760.50元、7036.50元。32、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池中年开具票号为:0111795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23957.50元、票面纳税额为:1799.2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718.73元。33、被告人魏酩效通过何联盈,为纳税人杨小军开具票号为:01379633,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38500元、票面纳税额为:2067.45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155元。34、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任金宏开具票号为:0112464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0元、票面纳税额为:2148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1200元。35、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田云鵬开具票号为:0137847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票面纳税额为:428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2400元。36、被告人魏酩效为纳税人第五金兴开具票号分别为:01124825、01124306,票面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90800元、227732元,票面纳税额分别为:10207.80元、12183.66元的普通发票二份,按3%比例收取票款5724元、6831.96元。案发后被告人魏酩效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将非法所得17325.60元退还纳税人,并将其余非法所得407366.17元全部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彬县地税机关移交涉案发票47份、U盘三个、数据线一条、针式打印机说明书一份、驱动光盘一张、托运凭证一张、户籍证明信一份、举报材料、涉税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发票移交清单、20110824涉案发票明细表、涉嫌犯罪的发票复制件、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暂扣款凭证、证人王永强、刘忠文、李八斤、秦光明、刘小英、王会群、程建武、台小飞、李树龄、田恒春、田云鹏、池中年、第五金兴、杨长会、潘瑜、田宝宁、王忠民、高建忠、赵小民、罗志纯、曹琪、张社平、梁宛峰、马琳华、王维乐、池彬义、李朋、卢来红、王士林、秦浩礼、张根志、何晓强、田军平、郑斯琴、徐平礼、景明辉、张亚梅、豆掌印、刘烈平、乔战民、王东平、王锋利、马九雄、计宏科、马宏乾、王晓荣、孙战卫、张会民、邹群虎、张柏林、席宏斌、李选利、何继华、段武战、林朋飞、王明、张占群、肖志峰、张卫平、卜江峰、任金宏、雷伟民、梁万民、何联营、杨小军、王河证言、被告人魏酩效供述及辩解、陕西省咸阳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文鉴)字(2012)01号印文鉴定文书、彬县地方税务局鉴定结论、被告人魏酩效辨认涉案发票笔录、搜査证、搜查笔录、鉴定聘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照片、被告人在其U盘内留有的部分涉案发票电子版情况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酩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税收票据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魏酩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5份,票面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达14156392.39元,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此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酩效能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魏酩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407366.17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U盘三个、数据线一条、针式打印机说明书一份、驱动光盘一张、托运凭证一张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酩效提出,其行为性质属于非法开具、转让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行为要件,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彬县地税机关移交涉案发票47份、U盘三个、数据线一条、针式打印机说明书一份、驱动光盘一张、托运凭证一张、户籍证明信一份、举报材料、涉税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发票移交清单、20110824涉案发票明细表、涉嫌犯罪的发票复制件、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陝西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暂扣款凭证、证人王永强、刘忠文、李八斤、秦光明、刘小英、王会群、程建武、台小飞、李树龄、田恒春、田云鹏、池中年、第五金兴、杨长会、潘瑜、田宝宁、王忠民、高建忠、赵小民、罗志纯、曹琪、张社平、梁宛峰、马琳华、王维乐、池彬义、李朋、卢来红、王士林、秦浩礼、张根志、何晓强、田军平、郑斯琴、徐平礼、景明辉、张亚梅、豆掌印、刘烈平、乔战民、王东平、王锋利、马九雄、计宏科、马宏乾、王晓荣、孙战卫、张会民、邹群虎、张柏林、席宏斌、李选利、何继华、段武战、林朋飞、王明、张占群、肖志峰、张卫平、卜江峰、任金宏、雷伟民、梁万民、何联营、杨小军、王河证言、被告人魏酩效供述及辩解、陕西省咸阳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文鉴)字(2012)01号印文鉴定文书、彬县地方税务局鉴定结论、被告人魏酩效辨认涉案发票笔录、搜査证、搜查笔录、鉴定聘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照片、被告人在其U盘内留有的部分涉案发票电子版情况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酩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他人钱款424691.77元,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魏酩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樊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