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正宏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正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792号罪犯石正宏,男,1970年7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2002年10月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正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4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4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9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正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正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正宏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正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