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7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树爱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爱,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72、324号���告(被告)杨树爱,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代军,男,1977年出生,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洪乾,男,194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杨树爱之父。被告(原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赵焕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其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被告)杨树爱与被告(原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银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孟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树爱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军、杨洪乾,岱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其岩、��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杨树爱诉称,原告杨树爱自1990年进入岱银纺织集团工作,1994年单位才给参加的社会保险,由于被告单位之前未缴纳足额的社保,导致原告4年的时间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给杨树爱的生活带来了损失。故要求被告补缴自此之前四年的社保金。原告杨树爱自1990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期间,工作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杨树爱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未告知且未安排原告这期间所享有的年休假待遇,故原告杨树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在单位上班。要求被告支付这期间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合情合理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应当取得的报酬,根据规定,拖欠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杨树爱于2013年向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20日,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对裁决内容中原告认可前五项裁决,对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的“支付原告所拖欠劳动报酬的五倍赔偿金”的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杨树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足额补缴1990年至1994年的社保金;2、被告支付1990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8120元及经济补偿金24360元;3、被告履行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的仲裁裁决书中前五项裁决;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3199.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树爱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撤销岱银集团2013年11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继续发放从2013年11月份以后的生活费及各项社会保险金。对于杨树爱的起诉,岱银集团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有一个仲裁前置,未经仲裁的,不得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杨树爱的诉状中前两项诉讼请求及新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2、杨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岱银公司的主张相反,其理由同岱银公司的诉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原告)岱银集团诉称,2008年12月1日,岱银集团与杨树爱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5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7日以后,杨树爱便以身体有病为借口不再工作,向岱银集团提出支付2000年至2009年的相关赔偿金被拒绝后,多次到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省有关机关上访,以企业劳动时间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支付2000年至2009年期间:低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129600元、加班赔偿金51840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7200元和病事假扣发工资的补偿金1800元,四项赔偿金共计190440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泰山劳社监理字(200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针对杨树爱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岱银集团实际履行了“应补发的加班费、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同时,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维稳”要求,岱银集团同意杨树爱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工作,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并承担单位负担部分,每月发给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15日后,杨树爱又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五项赔偿金352836元,具体如下:(一)以2009年相同理由和计算标准要求支付2000年至2009年期间,低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145800元、加班赔偿金69336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8100元;(二)要求支付2009年5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赔偿金79600元;(三)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岱银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50000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不顾事实,违背法律,凭空想象,主观臆断,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本案诉讼请求相反的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岱银集团送达该裁决书。岱银集团遵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现象。岱银集团认为,(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概念是相互独立、不相兼容的法律术语。杨树爱主张的2000年至2009年期间各项赔偿金,2009年8月前主张过,已于2009年8月10日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且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的时效规定仅限于“劳动报酬”争议,并不适用于仲裁受案范围内的所有争议事项。因此,被告要求支付2000年至2009年期间各项赔偿金的请求都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二)自2009年5月7日后,杨树爱没有在岱银集团劳动,有什么资格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岱银集团迫于政府主管机关的“维稳”要求,而不得不在杨树爱不上班劳动的情况下,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并每月发给人民币500元,已经是迁就照顾,再要求给杨树爱更多款项是于法无据。(三)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与报酬”的契约,企业不是慈善机构,不应该与不劳动的人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的理由已经超过了杨树爱依据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下列款项: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工资差额5277.4元、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40309.35元、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009.08元及2009年5月到2013年12月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贴差额13044元;2、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与杨树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杨树爱承担。对于岱银集团的起诉,杨树爱辩称,岱银集团主张2008年至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形式是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应是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岱银集团所诉不实。岱银集团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但原告没有见过劳动合同。岱银集团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给经济补偿还扣除一个月工资。岱银集团称是计件工资,但原告不知道,岱银集团应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即使加班加点也挣不到最低工资,所以计件标准不合理。1、岱银集团诉状中所述劳动合同并不完整,原告杨树爱是于1990年进厂并签订劳动合同;2、杨树爱于2009年5月份病休在家是经过岱银集团同意并口头达成协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因公受伤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3、岱银集团诉称原告杨树爱曾多次到泰山区劳保局上访,要求支��赔偿金。后泰山区劳保局作出泰山劳社监理字(200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岱银集团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在法定时间内岱银集团没有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此项事实证明岱银集团一直有违法侵权行为,这与岱银集团在诉状中称遵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拖欠现象相矛盾;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我方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赔偿金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根据2004年1月20日劳保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欠发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按照所欠报酬的一至五倍支付赔偿金,所以原告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依法支付赔偿金。1994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支付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赔偿。”6、劳动合同法42条规定,在单位连续工作15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杨树爱从1990年参加工作,至2009年病休在家,在岱银集团连续工作满19年,岱银集团不能与原告杨树爱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杨树爱到泰安市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二棉纺厂)工作。第二棉纺厂是1990年4月7日核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4年6月28日,泰安市泰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设立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在批复中载明“泰安第二棉纺织厂:你单位《关于改建为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泰安第二棉纺厂为发起人,将原企业改组设立为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6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0日,岱银集团出具《职工身份转换方案》,载明:职工转换方案按照:“转换身份、适当补偿、承认工龄、续接社保”的原则,大力推行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彻底转换职工身份,使之成为社会自然人,并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由新企业与职工进行双向选择,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建立新型用工关系。改制后不再与企业重新签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其身份转换补偿金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企业重新签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其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分五年分期支付,每年底前支付20%。2003年11月18日,山东岱银纺织服装集团下发《岱银集团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方案》,对岱银集团职工进行身份置换:身份置换范围为岱银集团全体在职职工;身份置换方式为:1、所有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合同;2、按实际工龄计算,每一工龄年支付400元置换费……;5、工龄、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杨树爱的置换费为5600元。杨树爱继续留在企业工作。2008年12月1日,杨树爱作为乙方、岱银集团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乙方在甲方从事辅助岗位,按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任务;乙方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应按岗位职责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如甲方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规定支付乙方加班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按所在车间或部门的工资计算办法执行,劳动者在法定的时间完成了工作定额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杨树爱一直在岱银集团工作至2009年5月7日。后杨树爱提出自己身患重病,要求在家休息、治疗,经与岱银集团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杨树爱在家休息,岱银集团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双方协商后,岱银集团从2009年5月起每月向杨树爱支付500元的生活费至2013年12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协议内容存在争议,杨树爱主张: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杨树爱身患重病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在家休息、治疗,岱银集团按月支付病休生活费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岱银集团主张:杨树爱借口身体不适不再工作,到有关机关上访,单位同意她在家休息,每月支付给其生活费500元,与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关。对于自己的主张,双���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1月1日,岱银集团向杨树爱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杨树爱同志: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请你于2013年11月7日前到公司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因杨树爱反映岱银集团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岱银集团发出泰山劳社监理字(200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经本机关查实,你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更改工时制度、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限2009年8月17日前支付杨树爱应补发的加班费、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两项共计8888.42元。该款杨树爱已经收到。2013年12月5日,杨树爱作为申请人,以岱银集团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年-2009年共9年每月最低工资620元减去实发工资350元等于270元的差额,并依照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1号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欠劳动者工资,并责令其按照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共计145800元;2、支付申请人2000年-2009年休息日的加班费69336元;3、支付申请人2000年-2009年法定节假日(每年10天)加班费8100元;4、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今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部分15920元,并要按照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赔偿金即15920×5=79600元;5、因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2014年1月2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工资差额5277.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40309.3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009.0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贴差额13044元。5、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杨树爱、岱银集团均不服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3131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杨树爱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是指仲裁裁决书中前四项岱银集团所欠杨树爱劳动报酬总额的五倍。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劳动部发的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的21号文《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再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1994年6月28日,泰安市泰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设立泰安岱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二、2003年11月10日,岱银集团作出的《职工身份转换方案》一份;三、杨树爱领取身份置换费的列表一份;四、2008年12月1日,杨树爱与岱银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五、2009年8月1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山劳社监理字(200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六、2014年1月2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七、第二棉纺厂和岱银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八、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杨树爱与岱银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杨树爱反映岱银集团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让岱银集团支��杨树爱应补发的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8888.42元。该款岱银集团已支付给杨树爱。在此之前有关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泰山区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问题,已经行政机关处理完毕,杨树爱现又就有关事项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审理。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足额补足1990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1990年至2007年带薪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公布,2008年1月1日实施,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1990年至2007年期间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8年至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法定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杨树爱于2013年12月5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杨树爱并未就期间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部分生活补贴差额的请求。杨树爱主张其是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由此可知,杨树爱主张不低于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应是在医疗期内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关于医疗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杨树爱1990年7月到单位工作,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其医疗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而杨树爱在家休息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医疗期。另外,杨树爱于2009年5月与岱银集团达成协议并开始在家休息,杨树爱称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因杨树爱身患重病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在家休息、治疗,岱银集团每月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岱银集团对杨树爱的主张不予认可。杨树爱于2009年5月开始在家不再上班,岱银集团每月向其发放500元生活费。而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该标准的80%为496元,与双方约定的数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岱银集团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的医���期内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杨树爱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岱银集团向其发放的工资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而来。其诉称2009年后岱银集团是按照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诉,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按月支付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病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树爱的仲裁请求,要求岱银集团支付杨树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杨树爱与岱银集团签订的2013年11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不足一个月,故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岱银集团应当与杨树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树爱在本��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判令岱银集团与杨树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岱银集团则请求不与杨树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为前提的,也即: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意行为,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合同如何签订,合同内容如何确定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其他任何第三方无权进行干预和强制缔约。因此,杨树爱与岱银集团之间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杨树爱要求岱银集团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131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杨树爱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是指仲裁裁决书中前四项岱银集团所欠杨树爱劳动报酬总额的五倍。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21号文《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根据该规定,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部门系劳动保障部门,并非人民法院,故杨树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杨树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杨树爱的诉讼请求。二、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工资差额5277.4元。三、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延时工资(超时加班)40309.35元。四、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2003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009.08元。五、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树爱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补贴差额13044元。六、驳回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树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孟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