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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李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常因此回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现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9202.62元。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尊重子女的意愿,愿意���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婚后所建造的房子、婚后添置的轿车、车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李某甲有外遇,并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离婚预约表1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共识,但因材料不齐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慈溪市周巷镇潭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的事实;5.书信1份,证明婚生女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许新远借款30000元的事实;7.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讼争车辆已转让的事实;8.银行透支帐单9份,证明原告无积蓄长期银行透支欠款的事实;9.债务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债务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有异议,原告诉状写明双方分居一年多,证明里写已经有两年多,自相矛盾,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3年被告起诉离婚时时,原告并未出示该借条,也未提及该借款。如借条真实,该借款也与本案无关,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7中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受让人余红江系原告妹夫,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有转移共同财产之嫌,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出卖并未经被告同意,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故该买卖属无效。对证据7中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转让是无效的。对证据7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银行透支帐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核。如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是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债务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上的债务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方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查询资料1份,证明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光盘2份、聊天记录照片7份、照片4份、保证书2份,证明因原告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分单表明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分给原告个人,并不包括被告,故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证据2中的光盘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其中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开房的事实,其余3份照片也无法反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双方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的意思。罗晓丹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李某甲的保证书系因被告曾患有抑郁症,为了维持感情哄被告才写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及家庭暴力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8、9中的债务未予认可,因相关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原告提���证据7拟证明车辆已转让,被告对车辆已转让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拟证明的车辆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查询材料中的分单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的房屋系其父母分给原告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系因原告过错,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该组证据中的三份照片仅显示相关人员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被告拟证明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其写保证书系为了哄被告,对罗晓丹的保证书有异议,但在(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且其在庭审中承认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曾包养“小三”,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光盘、短信照片等证据,本院对被告拟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李某丙。2013年3月25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时有回原告处短暂停留。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元月,原告父母将所有的位于天元镇潭南村(现为周巷镇潭南村)地号为210740285的房屋西首一间分给原告,并办理土地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斯巴鲁傲虎小型越野车一辆,该车辆原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转让给案外人余红江。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婚后购置了三台车床,现在原告处。被告称三台车床均系婚前购买,属于���告个人财产,但在(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称三台车床中的一台系婚后购买,其余两台系婚前购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称其曾“包养小三”,应当认定其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现子女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表示尊重子女意见,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房屋,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诉争房屋系原告父母分给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车辆,但该车辆现已过户转让。被告主张该转让无效,但车辆过户转让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婚后购置的车床3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其中1台车床系婚后购买,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1台车床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故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作处理。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方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方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方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方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被告方某负担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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