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福新等和林道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新,张炳桃,段雨晴,段丽龙,林道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546号原告张福新,女,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张炳桃,女,1937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段雨晴,男,1996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段丽龙,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道德,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施伙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县城兴华路39号。负责人张耀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福新、张炳桃、段雨晴、段丽龙诉被告林道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福新、张炳桃、段雨晴、段丽龙以损失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新、张炳桃、段雨晴、段丽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福新、张炳桃、段雨晴、段丽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2887.5元,由原告张福新、张炳桃、段雨晴、段丽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