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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肖祖荣与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祖荣,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祖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法定代表人:林邦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巧,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祖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箬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祖荣、被上诉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肖祖荣于2014年5月30日进被告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加工中心编程和调试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未约定试用期工资。2014年6月9日,原告因被人辱骂而无法工作离开被告处,工作期间其中2014年5月31日、6月3日、6月7日三天晚上加班,期间工资和加班费尚未结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28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确认转正后工资每个月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关于试用期的工资约定不明确,但庭审中确认曾口头约定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结合本案其他加工中心编程调试工的工资情况,该院确认原告试用期的月工资为3600元,并按此计算2014年5月30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即工资1655.17元(3600元÷21.75天×10天)、加班费660元(1.5×3600元÷21.75天÷8小时×(17+66+223+62+63+228+66+62+64+64+235+62+64)分钟÷60)。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月10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祖荣与被告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0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祖荣工资1655.17元、加班工资660元,共计2315.17元。三、驳回原告肖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祖荣负担。宣判后,肖祖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领料单上的时间是上诉人自己所填写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6月份领料单上的时间也是由领料人自己所填写的,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6月份的领料单也应该同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一审认定谭兵领料时有库存,但并不能确定上诉人领料时就一定有库存;被上诉人提供的6月份领料单编号不是连续的。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领料单是假的。故一审对领料单不予认定不合法。二、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时,有谭兵和许宝龙的考勤记录,但没有谭兵和许宝龙的证词或签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员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所以员工考勤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是自动离职错误。四、一审庭审时的录音可证明被上诉人已承认我是2014年6月20日离职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天的工资和加班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元。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是班组长,一般的工作人员要求班组长做事情,然后被上诉人把班组长辞退掉,这完全不符合逻辑。二、上诉人表现不好,上诉人也感觉不适应,实际上是上诉人自己走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当天办手续,按照试用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工资结算,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是自己离职的,不是被辞退的。当时上诉人写“不能适应被人辱骂的强迫性工作”的辞职理由,被上诉人觉得理由不能这样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上诉人称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而被被上诉人强迫写辞职报告。被上诉人则认为系上诉人自动离职。对此,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状,本案的起因系上诉人与同事发生矛盾,结合上诉人在职工辞职报告书中自己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系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强迫、威胁等情形。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并提供2014年6月18日的领料单加以佐证。但该领料单系上诉人持有,上诉人陈述由于仓库没有库存,故未实际领取。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六月份领料单,在同日有他人领取了相同的材料。况且在6月18日前后并无起始编号为008的领料单(上诉人提供的该领料单编号为0081383)。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加以佐证。上诉人对该考勤记录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提供的领料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肖祖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