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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三男与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张三男。委托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军。原告张三男与被告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男委托代理人陈骄、被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男诉称:2013年原告帮被告照管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村的鱼塘,到2014年1月原告不再负责,通过和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款项156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底付清全部欠款。当时还向原告借水空调一只、电冰箱一台、水泵一只。但是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也未返还所借物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600元;2、返还原告水空调一只、电冰箱一台、水泵一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军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并不全是工资费用,还有鱼苗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空调一只、电冰箱一台、水泵一只也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对其在照看鱼塘期间的收费方面及物品丢失方面作出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看管鱼塘,鱼塘位于昆山市正仪燕桥浜村,2014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张三男工资人民币15600元整,壹万伍仟陆佰元整,在7月底付清,2014年1月31日,欠款人,宋军。”该份欠条纸张背面另载明:“借张三男水空调一只、电冰箱一只、水泵一只。”现本案所涉水空调、电冰箱、水泵均在被告处。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给付工资及返还上述物品,故引发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看管鱼塘,为被告提供一定的劳务,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56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空调一只、电冰箱一只、水泵一只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在照看鱼塘期间的收费及物品丢失作出说明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男劳务费用15600元。二、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男水空调一只、电冰箱一只、水泵一只。(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3710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宋军负担,此款原告张三男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宋军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三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