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某、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花鸟市场3幢至4幢之间的服装店,趁店主不备之机,窃走失主丁孝娟的红线条蓝绿格子外套一件,价值100元。2、同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路88号“歌塔希”服饰店,趁店主不备之机,窃走失主严俊的GOTOCI牌大衣一件,价值600元。3、同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任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商场10幢3室“衣不凡”服饰店,趁店主不备之机,窃走失主金志伟的深绿色大衣一件,价值200元。4、2015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商场7-03号“光”服饰店,趁店主不备之机,窃走失主龙运贞的粉色好看服饰大衣一件,价值300元。5、同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任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商场10幢3室“衣不凡”服饰店,趁店主不备之机,窃走失主金志伟的白色煜派大衣一件,价值200元。6、同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任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九星服装城二楼272号店铺,趁店主不备之机,窃走失主范晓红的深绿色大衣一件。7、同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任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二路399号“衣见钟情”服饰店,趁店主不备之机,窃走失主沈长英的黑色旖旎牌外套一件,价值18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粉色GOTOCI牌大衣一件、深绿色大衣一件、白色煜派大衣一件、粉色好看服饰大衣一件、红线条蓝绿格子外套一件、黑色旖旎牌外套一件并已经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580元、5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