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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日照市都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何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许某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因与经营五莲县永利包装厂的徐某甲有经济纠纷,派梅某去位于五莲县高泽镇高泽工业园的永利包装厂看门,后梅某被徐某甲赶走。被告人许某知道后,遂叫其经营的凯捷利汽车配件厂的职工赵某等人,持铁管至永利包装厂门口处,与永利包装厂徐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用铁管将王某乙、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梅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辩称:一、何某手部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二、他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三、他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赵霆的辩护意见是:一、该案系由被害方蓄意挑衅所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及伤害后果的造成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许某属防卫过当;三、被告人造成何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等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系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者,其因与五莲县永利包装厂经营者徐某甲存在经济纠纷,遂派本公司员工梅某前去永利包装厂看门,后梅某被徐某甲赶走。为此,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纠集本公司员工赵某等人,持铁管至永利包装厂门口处,与永利包装厂徐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用铁管将被害人王某乙、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救助被害人王某乙,安排人员将王某乙送至五莲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为其垫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除先行垫付的部分外,被告人许某再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保日后及时、充分向被害人何某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许某主动缴纳赔偿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3点左右,他被凯捷利公司的老板打伤了。因为他喝了酒,有些事情记不清了。他只想着头挨了一下,回头一看王某乙就倒在地上了,许某又上前打他,他用手招,手又受伤了。后来许某通过高泽派出所赔偿给他1万元现金。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他经营的公司为徐某甲经营的永利包装有限公司担保贷款,现在徐某甲的厂房及资产被五莲县人民法院保全了,经协商,他为徐某甲还上550万元贷款后,徐某甲经营的北厂区归他,他就派人去北厂区看着防止徐某甲转移资产。那天,厂子里的人跟他说被派去看门的人被徐某甲撵回去了。他组织好人后,就让他们从门口车棚拿着钢管,钢管长短不一,有一米的,有一米半的,有两米的,粗数大约在五十几公分,当时有几个人拿着钢管他记不清了,但他没有拿。他领着人到了徐某甲北厂区门口,就看到徐某甲那方十多个人站在北厂区门口里面,徐某甲的司机王某甲说“别叨叨”,他说“不叨叨,就过来看看”,这时里面的人说有本事的快进来,他们这方干活的人说有本事出来,刚说完,里面的人就拿着棍子、镐头冲出来了,他们这方吓的往回跑,跑到他厂门口时,赵某不知被谁打了一棍,这时他就火了,从他这边的人手中夺过一根钢管,就冲回来打,先是打了一个老头几棍子(后来知道这个老头是高泽镇西楼村的,姓何),又冲过来一个青年同他打,他打了青年头部一棍(后来知道这个人叫王某乙,先前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那个),把王某乙打倒后,又过去同徐某甲打,这时边上一个人说王某乙倒了,不行了,他就不打了,把钢管扔了,这时双方就不打了,他看到王某乙的头上出血,就赶紧打了“120”“110”,又怕120车来晚了,就直接安排人抬到车上,送到的五莲县人民医院,后来王某乙的家属又转院把王某乙转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了。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中午,他、王某甲、李某、刘军、徐某乙饭后在他经营的南厂区喝水,随后王某乙和何某也去了。喝水过程中,他让在许某方在北厂看门的老汉回去,许某就不乐意了,他站在楼上看到许某在厂门口北侧十米处集合人,估计要带人过来,他就下楼到南厂吆喝喝水的人说“那边(指许某一方)来人要打架,你们过去护着我,别让他们把我打着”。他们到了北厂门口传达室,大约有三四个人从北厂值班室拿着铁锨棒类似的木棍,具体有谁他记不清楚了。许某带着人都拿着一米半或两米左右的钢管到了他门口,许某说“打死他,给我往死里打”。他们双方互相争执推把了几分钟。他跟许某说“好了,好了,你回去吧,别打了”,他就往后推把他们这边的人,这时他发现王某乙和何某还上前和许某争执。何某说“这是俺庄的地,你们来捣什么乱啊,你们打我试试?”,何某要往前和许某争执,许某从别人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将何某给打倒了,王某乙看到何某被打就要往前冲,冲到北厂跟凯捷利中间的路上,要和许某争执,又被许某朝头部打了一、二铁棍,当时王某乙就倒了地上了。后来双方就停了。4、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许某经营的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看门。2014年3月22日早上7点半左右,许某让他到永利包装有限公司看门。到了下午3点钟左右,徐某甲领着五六个人回了厂子,就知道是许某安排他在看门,就撵他走,让他回去跟许某说说,这个门不用他看。他回去就办公室主任说了,办公室主任接着跟老板许某说了。过了一会儿,许某从楼上下来,从厂子里找了七八个人领着去了院里,许某让从院里拿钢管,这些人就每人拿起一根钢管。许某走到永利包装有限公司大门口时,就看见徐某甲在大门口里面,两个人就在那叨叨,说了几句话后开始互相骂,越骂越厉害,双方就要动手打架,互相推搡起来,谁先动的手没看清,反正他看见许某和徐某甲都动手打架来,许某拿着钢管。打了一顿后,他看见徐某甲那帮人中有个人躺在地上,头上还往外冒血,看样式被打破头了,应该是被许某这帮人打的。双方就不打了,把这个人送医院去了。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5时左右,老板许某对说“看门的老头被永利包装的徐某甲给赶了出来,你们每个人拿个东西防身,别让他们打了,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出去之后,徐某甲那边的人朝许某就骂,往后推把他们,说都是庄户人,不该他们事。之后,对方有人拽把许某的衣服给拉开了,应该是那个姓何的中年男子要打许某,许某不知道从谁的手里夺了根铁棍,朝对方姓何的中年男子就撸了一棍,当时那个老头坐在地上了,许某上来又朝那个姓何老头撸一棍,好像打到手了。后来,对方一个姓王的大约三十多岁的青年又要过去找许某争执,当时那个青年就倒地了。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三点多钟,老板许某说他们公司的门卫在永利包装厂看门,被徐某甲撵出来了,一块去讨个说法。许某带着他们七八个人手里分别拿着铁管到了永利包装厂北门口,永利包装厂那方六七个人拿着棍子在门里面。见面之后,许某跟徐某甲互相骂很难听的话,许某朝着他们说“给我使劲砸,砸死徐某甲他们”,他们这些人没有敢动手的。后来,永利包装厂那方六七个青年拿着木棍朝他们过来了,让他们这些干活的滚一边去。其中两三个青年、一个老头拿着棍朝着许某走过去了,用手拽着许某撕把他,许某就往凯捷利公司门口方向走,那些人还在后面拿着棍子指着许某,再后来许某从于月满手里拿过一个铁管,朝着那几个人比划,其中一个老头拿着木棍跟许某打起来,被许某一铁管打在头上,头上流了不少血。永利包装厂那些青年看到那个老头头上流血了,就朝许某冲过去了,许某拿着铁管朝那些青年乱打,他看到其中一个青年躺在地上,头部流了不少血。后来许某安排他开着面包车把那个躺地上的青年抓紧送医院去,再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三点多钟,许某说“门卫在永利包装厂值班,被人撵出来了,我们一块出去看看,他们那边带着棍子,我们也防防身”。许某带着他们七八个人到了永利包装厂北门口,徐某甲和许某互相骂很难听的话。后来永利包装厂那方六七个青年拿着木棍朝他们过来,让他们这些干活的滚一边去。其中两三个青年,一个老头拿着木棍朝许某过来,用手拽着许某,许某就往凯捷利公司门口方向走。再后来,许某从别人手里抢过一个铁管,朝着那几个人乱比划,当时很混乱,他发现有一个青年头部流血躺在地上,另一个老头头部也流血了,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清。发现有人躺地上,许某安排一辆面包车拉着这个受伤的青年到医院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5时左右,许某吆喝他们到门口处说他们厂派到徐某甲厂子里的老头被赶了出来,让他们每个人手里拿着个东西防身,别被打了,一块过去看看怎么回事。他们到了永利包装的北门口,以双方老板为头争执起来,都说了些刺激对方的话,比如“有本事你进来,这是我的院”、“有本事你出来试试”之类的。徐某甲那方姓何的老头拿着类似棒球棍的木棍要上来打许某,撕把许某,他跟陈某拉着许某往回拉,这时候他也不知道是谁打了他头部一下。对方的人还继续撕把许某,不知道许某从谁的手中抽了一根铁棍,朝着对方那个何姓的老头撸了一棍子,当时看到那个何姓的老头就淌血了,别的他就没看清。后来王某乙又冲上来要打许某,被许某一铁棍打在了头上,王某乙当时就晕倒在地上了。许某就安排车把王某乙送到医院了。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凯捷利公司老板许某给永利包装厂老板徐某甲担保贷款,年前永利包装厂因经营问题破产,被法院查封了。许某把永利包装厂的债务偿还了一部分,后来许某派人在永利包装厂北门看管着财物。2014年3月22日中午,他、徐某甲、王某甲、刘军在永利包装厂南厂喝水。下午三点多钟,徐某甲、王某乙等两三个人到了永利包装厂北门对许某那方看门的人说“你快走吧,别在这里看了”。那个看门的人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许某带着十几个人到了永利包装厂北门口。他们听到吵闹声就跑过去了,发现许某还有他带着的那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很长的铁管,永利包装厂的王某乙等在场的两三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他发现许某跟徐某甲互相骂很难听的话,许某朝着他领着的那十几个人说“砸死徐某甲他们”,那十几个人没有敢动手的,许某自己拿着铁管朝着跟着徐某甲站在一起的王某乙头部打了一棍,王某乙一下子被打倒在地上了,头部流出很多血。这时候永利包装厂的另外几个人就拿着木棍跟许某那边的人相互打起来,许某的一个亲戚拿着铁管朝着永利包装厂的其中一个人头部也打了一棍,这个人也被打倒在地上了,头部也流了很多血,这个人手部也流了很多血。许某一看人躺地上了,一直在流血,就找了一辆面包车拉着王某乙去医院了。在这个时候,民警就赶到了现场。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5时左右,他看到许某带着手里拿着圆形、方形的钢管的七八个人在永利包装北厂门口。他跟许某说“你们以前噶胡的跟亲弟兄似的,这会儿有什么事情该怎么办怎么办就是,用得着拎着铁棍了?”,徐某甲和许某互相吵吵。许某跟他们的人说“砸,把徐某甲砸死他”,双方互相推搡。徐某甲这边的一个叫何某说“这是俺庄的地,你还敢打我?”,这时候许某从别人手里夺了根钢管撸了何某头部一棍,何某用右手挡,又被许某撸了右手一下,把右手给打伤了。许某一方打了以后就往后退,徐某甲这方的一个大约三十岁左右的青年(具体名字我叫不上来)可能看着何某被砸了不服,又上前准备找许某理论争执。许某一边退一边打,又一棍撸了这个大约三十多岁的青年,这个青年当时就倒了地。许某又找了车把这个青年给送医院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中午吃饭回来,徐某甲到北厂把看门的老头给赶走了。姓何中年男子和王某乙看到东边许某那方的人拿着铁棍等,也从北厂门卫值班室拿出了铁锹棒类的木棍防身。许某带着人都拿着一米半或两米左右的钢管到了门口,许某对他们边的人说“给我打,打死他,给我往死里打”。双方都说些刺激对方的话,“你进来试试”“有本事你出来”,双方互相刺激对方、骂对方。双方的人互相对骂,推搡。可能是那个何姓中年男子中午喝了点酒,比较冲动,冲在最前面和许某撕把,许某被撕把恼了,从他们旁边人手里抽了根铁管,朝着何姓中年男子头部就撸了一棍,撸了以后何姓男子一趔趄又站了起来,站起来后又要和许某打,又被许某打了头部一棍;这个何姓男子可能是要往前撕把别人,不知道是被许某还是别人用棍子撸到右手一下,刚好打到手上,当时就出血了。王某乙看到何姓中年男子被打就要往前冲,冲到北厂跟凯捷利中间的路上,要和许某争执,又被许某朝头部打了一铁棍,当时王某乙就倒了地上没动静了,后来双方就停了,许某找了车把王某乙送到医院去了。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人何某于2014年3月22日有外伤史,造成头外伤、头皮裂伤、右手拇指、环指及小指末节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22日有外伤史,造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13、被告人许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将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混杂后,被告人许某辨认2号就是被其打伤的何某、17号就是被其打伤的王某乙。14、作案工具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许某使用的铁管的情况。15、赔偿协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诉前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外,共计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许某诉前已经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主动缴纳赔偿保证金2万元。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五莲县公安局高泽派出所将该案移送至五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4月23日,许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许某致伤被害人何某手部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祝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主张被害人何某手部损伤非其所致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何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演变为相互殴斗,被告人许某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正当性,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五莲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对王某乙、何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被告许某于2014年4月2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予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乙、何某对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救助被害人王某乙,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赔偿何某经济损失的保证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汤 阳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钊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