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黄圣旺、戴爱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黄圣旺,戴爱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圣旺。被告:戴爱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黄圣旺、戴爱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俩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透支款本金167813.98元,分期手续费16781.4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逾期透支利息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总计欠息为1345.97元,滞纳金为3111.28元);2、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圣旺、戴爱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圣旺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圣旺办理中银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28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分36期还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被告黄圣旺还需支付原告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28700元(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支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支付手续费805元,每期支付手续费797元(故黄圣旺首期还款金额为7980元,每期还款金额为7972元);被告黄圣旺以透支款所购得的汽车作为透支款的抵押物;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从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欠款,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该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当日,被告戴爱玉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圣旺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圣旺使用POS机刷卡使用了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287000元,购买了一辆宝马牌小型轿车,后所购车辆进行注册登记,车辆牌号为浙C×××××。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圣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2014年11月后便不再还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167813.9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781.4元、逾期透支利息1345.97元及滞纳金3111.28元。后原告催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黄圣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戴爱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圣旺未按约偿还透支款,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透支款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支付透支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圣旺、戴爱玉共同偿付透支款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未清偿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以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原告已收取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再按月利率5%计收滞纳金,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圣旺自愿将透支款购得的轿车给原告作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圣旺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圣旺、戴爱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圣旺、戴爱玉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67813.9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781.4元及透支利息(2014年11月20日前为1345.97元,此后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167813.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如被告黄圣旺、戴爱玉不偿还上述第一项款,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圣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70元、由被告黄圣旺、戴爱玉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