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顾克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顾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自报名),系××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克春(别名:顾克林;自报名:俞克林),农民,系××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6月2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黄莉芳,嘉兴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顾克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顾克春及辩护人吴勇巍、韩海涛、手语翻译人黄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顾克春结伙至海盐县秦山街道天天通讯店,采用溜门等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步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中国移动SIM卡2张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顾克春结伙至海盐县通元镇E尚秀品味坊服装店,采用溜门等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顾克春结伙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路15号建新康顺商店,采用溜门等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顾克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克春供述,被害人步某、吴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陶某、姜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制作材料,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顾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顾克春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顾克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克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顾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一字开刀1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09日止;被告人顾克春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0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