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11层02-B户。法定代表人杨洪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北安办事处下疃村。法定代表人张忠庆,经理。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尚有货款20075元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如数偿付,并承担欠款利息,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多次供给被告变频器,2014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75元。对账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款未果,便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青岛鹏宇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变更为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供给被告变频器,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原告货款20075元后,被告至今未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20075元。二、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20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青岛鹏宇翔多轴钻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