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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马贤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马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11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秀国,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马贤平,农民。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申请执行其对马贤平作出的保国土处字(2014)第40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保国土处字(2014)第40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寺坪镇台口村集体土地建房用于农家乐,经现场勘测,共占用寺坪镇台口村集体土地(荒地)249.60平方米。申请人县国土局认为,被申请人马贤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马贤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马贤平退还非法占用的寺坪镇台口村集体土地249.60平方米;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9.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马贤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10日后被申请人马贤平仍未履行。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县国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4)第40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奇萌 更多数据: